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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1、强制拆迁

2、如何界定“暴力拆迁”和“强制拆迁”?

3、高院裁判:村委会以棚改名义强制拆除房屋,县里遭痛批!

  强制拆迁(Compulsory Demolition)   强制拆迁是指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禾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司法强制拆迁)强制拆除被拆迁人房屋和安置的行为。   (1)裁决机关已经作出裁决;   (2)裁决中明确了被拆迁人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已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   (3)拆迁人对无须安置的房屋已准备货币补偿资金,或者对需要提供安置房屋的已准备好符合质量、安全规范的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   (4)拆迁人已依法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的;   (5)经有权决定强制拆迁的人民政府或司法部门同意的。   1.行政强迁   其前提是”裁决”。达成协议,又反悔的,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及未达成协议.也未裁决的,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均不得强制拆迁.必须经相应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方可强制拆迁。在行政强迁裁决前无需以“责令”或其他方式通知被拆迁人限期搬迁,可以直接进入裁决强迁。   2.司法强迁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   司法强迁有两种方式:   (1)一按照正常诉讼程序.在诉讼完结后的强迁;   (2)在诉讼中以“先予执行”方式进行的强迁。   不论行政或司法强制拆迁.均应当具有完善的执行程序,而且均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或周转用房并给予补偿费用。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法律问题解读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必须办理拆迁房屋证据保全,除必须依照办理一般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的规定外,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公证机关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如果拒不到场的,公证员应当在笔录中加以记明,并由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2.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并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给2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在场人员核对后,由公证员和在场人员在记录上签名。被拆迁人如果拒绝签名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3.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收的,公证员要监督拆迁人对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并对物品挂签标码,‘物品丢失损坏的,仓库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4.拆迁人应制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以接受拆迁人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物品的所有人承担,提存期问,该物品的财产收益归物品的所有人所有,风险责任亦由该物品的所有人承担。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大通过,2007年lo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1993年12月1日司法部发布)   第八条公证人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申请证据保全的目的和理由;   (二)申请证据保全的种类、名称、地点和现存状况;   (三)证据保全的方式;   (四)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也可以提交包含上述内容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符合证据保全公证条件的,公证处应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参与整个证据保全活动。   第十条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应当客观、全面地记录被拆迁房屋的现场状况,收集、提取有关证据。应该根据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勘测、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对房屋进行勘测的,应当制作勘测记录,记明勘测时间、地点、测验人、记录入、被保全房屋的产权人、坐落、四至、房屋性质、结构、层次、面积、新旧程度、屋面及地面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能够用图示标明的房屋长度、宽度应当图示;记录应当由勘测人、公证员签名或者盖章;拆迁活动当事人在场的,应请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该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第十二条对房屋进行拍照和摄像的,应当全面反映、记录房屋的全貌。房屋结构、门窗、厨房以及附属设施等,要有单独的图片显示。   第十三条公证机关对保全事项认为需要勘测的,应当聘请专业技术部门或其他部门中有该项能力的人员进行勘测。   专业技术部门及其勘测人应当提出书面勘测结论,在勘测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其他部门勘测人勘测的,应由勘测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勘测人身份。   第十四条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时,公证机关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如其拒不到场,公证员应在笔录中记明。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并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两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在场人员核对后,由公证员和在场人在记录上签名。被拆迁人拒绝签名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收的,公证员要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并对物品挂签标码,丢失损坏的,仓库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拆迁人应制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以接受拆迁入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公证员对房屋证据保全的活动结束后应出具公证书。公证书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公证书格式(试行)》第四十八条保全证据公证书格式(之二)制作。公证词应当记明申请保全的理由及时间,公证员审查申请人主体资格及证据情况的内容,采取保全的时间、地点、方法,保全证据所制作的笔录、拍摄的照片、录像带的名称、数量及保存地点。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   第二十九条采用询问方式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证人了解、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的,应当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询问的内容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载明:询问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入,询问事由,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内容、询问谈话内容等。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笔录中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盖章或者捺指印认可。   第四十二条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证书编号;   (二)当事入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公证证词;   (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机构印章;   (五)出具日期。   公证证词证明的文书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有关办证规则对公证书的格式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入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2003年12月30日建设部发布)   第二十二条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入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1.实施强制拆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强制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又反悔,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拒绝搬迁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处理;未达成协议,也未进行裁决的,不能实施强制拆迁。   (2)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3)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4)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5)只有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才能作出强制拆迁的决定,并发出强制拆迁的命令与公告。具体事宜,可责成有关部门实施。   2.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应注意以下问题:   (1)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人员强制执行。   (2)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3)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3.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全国人大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迂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入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入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2003年12月30日建设部发布)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入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拆迁入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入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2005年10月31日建设部发布)   第十五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307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十七条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入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拆迁  这几年,虽然加大了对征收拆迁的管理力度,但是征收拆迁中的暴力强拆事件仍然时有发生。   房屋是老百姓赖以生存的根本,只要是合法房屋,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能侵犯,即使为了公共利益征拆,也要在合理补偿到位并获得被征收拆迁人同意后才能实施拆迁。   但实践中,却仍然存在征收方在补偿没到位前就违法对房屋进行暴力强拆,这无异于滥用公权力强征强占,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也不止非法侵入住宅罪。   暴力拆迁,征收方将承担哪些后果,要负哪些责任呢?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整理如下:   (一)赔偿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处的“赔偿责任”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况而论;如果有关单位或个人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暴力搬迁或者强制搬迁给被征收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如果有关单位和个人超出委托范围,实施暴力搬迁或者强制搬迁给被征收人造成损失的,则应当属于民事赔偿责任。   (二)刑事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   如,如果在房屋征收与搬迁过程中征收人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被征收人身体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果损害了被征收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则应以故意损害财物罪定罪处罚。   (三)行政责任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就意味着暴力强拆的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拘留。   每次强拆发生后,随着真相呈现,批评矛头首先会指向对民心缺乏敬畏、对法律缺乏尊重的地方政府。我们指责他们漠视公民财产权益,无视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然而,在各地高歌猛进的卖地生财和造城运动中,拆迁的步伐却很少因对强拆的批评而放慢,地方主管领导要求执行拆迁者要有力度和效率,却鲜见真正做到依法执行。   我们批评唯利是图的开发商、触目惊心的利益链。“拆走一头牛,只赔一只鸡”,暴利是最大的动力,所以一些被委托的开发商或村组敢于“拆出一条血路”。然而,不断发生的强拆惨剧并不能让有些部门警醒,违法行为依然被默许和纵容。一些拆迁单位雇佣法律意识淡薄的社会闲散人员,有恃无恐地对群众实施绑架、胁迫,没有底线地侵犯群众权利。   我们批评对暴力拆迁的问责太轻。即使导致恶性事件,被问责的也是人员级别低、处罚一阵风。相反强势拆迁的官员会被认为“有魄力”,一些拆出人命的地方,涉事官员大多“岿然不动”。更让人失望的是,一些地方已经学会熟练地运用一套不疼不痒的处理程序,打发缺乏耐性的公众舆论,应付随时会被转移的网民眼球。   其实,无数篇报道和评论,把道理讲烂了,原因分析透了,警钟敲破了,可暴力拆迁依然接踵而至。下一个,又会发生在哪里?而我们还要继续重复那些众所周知、说了也白说的话吗?   回归法治,尊重规则,暴力拆迁的死结,不能再继续下去了。  在这样一起颇具典型性的村委会以棚户区改造项目名义强制拆除外来户经营用房屋的案件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并未推定县政府应当为强制拆除行为负责,而是将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责任归到了涉案社区居委会头上,明确被拆迁人应当以居委会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而同时,法院也对棚改项目负责者县政府的“不知情”表态予以了批评。这一裁判是对村(居)委会搞所谓“帮拆”的明确否定,同时强调了县级政府对村委会行为的监督、指导责任,在这一层面上是值得肯定的。   【基本案情:外来投资者经营用房被拆,县政府毫不知情?】   张先生在山东省菏泽市某县某村的集体土地上建材市场内拥有经营用房屋一处。2018年涉案片区被纳入当地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内,当地县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   此后,涉案项目指挥部和村委会未能与张先生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张先生的涉案房屋遭强制拆除。张先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县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而此时,社区居委会却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是村委会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县政府也在答辩中主张自己对张先生房屋被强拆一事毫不知情,张先生向项目指挥部反映后才知道其房屋已被拆除。县政府同时强调自己并未委托村委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到这里,案情实际上并无新意。那么,法院会对本案给出怎样的裁判观点来呢?   【省高院裁判节录:县政府不知情、没委托遭痛批】   以下我们直接来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1617号《行政裁定书》的几方面主要观点:   1. 居委会超越职权强制拆除房屋,应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而非民事责任。   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特定情形下协助政府开展具有管理和服务性质的相关工作。   在当前新形势下,居民委员会基于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主动响应政府号召,在推进公共事务管理中开展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工作越来越多。   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角度看,居民委员会承载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能,对于动员自治组织成员广泛参与社会事务具有积极意义,是社会管理现代化的体现,也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从法律角度看,在全面依法治国的道路上,没有法外之地。   居民委员会作为最基层的社会自治组织,是法治社会建设的根基所在,在开展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政府委托的行政事项时应当在授权、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进行。在日常管理和服务中开展具有行政管理属性的工作时,如果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就应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   xx社区居委会以多数居民认为尚未签约的14户居民阻碍了整体工程建设进度、损害居民利益为由,以多数居民意愿和居委会自治决定的名义(且无证据证明)强行拆除部分居民建材市场内房屋,超越了居民自治组织的职能范围,偏离了主动协助政府工作的范围,明显产生了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应当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   2. 作为征收责任主体的县级政府应当对村(居)委会的协助工作起到监督、指导的作用,仅强调“不知情”“未委托”应予批评。   被上诉人作为棚户区改造的组织者,对于棚户区改造片区内各项工作的进展情况应有较为全面的掌握,对相关工作开展中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有充分的预期。   特别是本案建材市场所涉及的土地征收前的搬迁程序系由其成立的指挥部宣传动员,并组织实施了土地征收前的丈量、评估等工作,对于片区棚户区改造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理应积极关注并予以协调、解决,防止发生强制拆迁等影响片区棚户区改造稳定的问题。   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简单以不知情、未委托为由对搬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所产生的责任进行推诿切割,无异于激化部分被强制拆除户与xx社区居委会的矛盾,也有损政府公信力,使得搬迁工作陷于停滞。被上诉人的表现有悖于人民政府的职责,本院予以批评。   3. “不懂法”就敢强制拆除房屋?居委会可作为行政案件的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属于经营户合法所有,xx社区居委会以增加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济利益、要回属于自己的土地为由直接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没有法律依据。   且上诉人并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是由招商引资政策吸引购买房屋在建材市场经营的外来投资人,xx社区居委会无权依据所谓的居民自治剥夺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处分权。   xx社区居委会证人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自己不懂法”,由此看出xx社区居委会主要干部法治意识十分淡薄,极度漠视被搬迁人的合法权益,无视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xx社区居委会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通过对本案裁判观点的罗列,在明律师要提示广大被拆迁人的是,村(居)委会以各种名义进行的“帮拆”“助拆”完全不具有法律依据,是赤裸裸的侵害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行为。而当这类行为是为了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责时,被拆迁人有权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遇到类似的情况大家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选择适当的诉讼路径,争取通过举证责任相对较轻的行政诉讼来解决问题,让不法者为其简单粗暴的行径付出应有的代价。   (本文非原创,裁判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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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http://www.scnuyjs.net/post/6228.html发布于:2025-12-08